
日前,接到网友咨询:如果在单位遭受同事性骚扰,是否能以单位失职为由要求经济补偿?
让我们来看之前发生的一则案例。据悉,2011年12月12日,小红与浙江杭州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任工程服务岗位。
2014年5月5日,小红发现自己办公桌上日常使用的保温杯内,有疑似精液的液体,于是向公司报告。公司主管陈某迅速联系了高新派出所协助调查,并调取了监控视频。
次日,小红携带保温杯和监控视频到派出所报案。警方很快锁定嫌疑人系小红的同事张某,并要求公司相关管理人员不准提前告诉嫌疑人,由公安机关直接审问。

2014年5月8日晚,张某所属部门领导马某致电小红称,自己已经和张某就案件相关情况进行了交谈,并希望小红撤案,“给自己一点面子。”
2014年5月9日,张某主动投案,他供述:曾先后3次趁办公区内无人时,将精液放置于小红喝水的保温杯内。
2014年6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认定张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给予其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小红认为,作为受害者,不仅要承受张某带来的精神伤害,而且公司管理人员马某的行为也给她造成了极大伤害。马某非但没有协助调查,还违背警察的保密警示提前告诉嫌疑人,并要求她撤案。
2014年6月23日,小红提出辞职,并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且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060元。公司随后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支付相关经济补偿。
随后,小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被驳回。她遂起诉至法院。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定性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其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其行为是导致小红有心理压力并最终提出辞职的直接原因,但张某的违法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公司是无法预料及控制该行为发生的。当小红向公司报告此事后,公司立即联系派出所警官,及时调取公司监控,故公司在接到小红的报告后对该事情的处理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的行为。
马某系部门领导,当知晓其下属张某有可能发生违法事件而电话联系小红,亦符合常理,即使其言语有不当之处,也不能得出马某存在向张某通风报信等阻碍公安机关调查案件的不法行为。此外,马某的行为也不代表公司对该事件的处理。
最后,当张某的违法行为被确定及受处罚后,公司也及时作出了对他的辞退决定。
综上,小红主张公司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并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导致其辞职而主张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小红的诉讼请求。(来源:点时新闻)
编辑:李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