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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金额二百余万,为何判刑一年六个月?

来源:国普网 作者:杨丹 时间:2025/11/13 10:55:13

【案情简介】

王某在甲市某企业任职,负责为客户提供转运服务。2025年1月,李某联系到王某,称自己身在海外且有收藏手表的爱好,希望王某协助转运部分物品,王某表示同意。2025年1月至5月期间,王某多次为李某提供转运服务,并收取数万元“运输费”。同年5月,乙市警方接到报案,有被害人称其因电信诈骗将钱款转入某奢侈品商行账户。经侦查发现,李某系海外诈骗团伙成员(已另案处理),其将诈骗所得用于购买奢侈品后,通过王某将物品转移至境外,涉及金额二百余万元,王某对此系知情。公安机关遂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王某抓获。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律师解读】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杨丹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了王某,全面审阅案件证据材料并进行深入分析,认为本案与当前多发的电信诈骗案件存在本质区别:一般电信诈骗多涉及“两卡”犯罪,而本案更贴近传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据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首先,该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掩饰隐瞒的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故意;其次,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最后,本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即必须有明确的犯罪行为作为基础。本案中,王某明知李某让其帮忙转运的手表等系赃物,仍协助其进行处置,主观上存在故意。同时,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另案处理,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因此,法院认定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法有据。

二、关于王某涉案犯罪数额的认定律师经多次会见了解到,本案最初涉案金额高达二百余万元。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律师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反复沟通,发现该二百余万元涉案金额并未得到充分证据证实。在上游犯罪数额未能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作为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难以准确认定和量刑。本案上游犯罪为诈骗罪,侦查机关应就被害人报案情况、被骗金额、诈骗过程等调取相应证据,如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则相关数额不应认定为“查证属实”。最终,在辩护律师的努力下,公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降至不足五十万元。

三、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解释的有利变化根据“两高”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尽管案件移送检察院时,涉案数额已经下降一百余万,但根据当时的量刑标准,刑期仍需四年以上。但2025年8月25日“两高”联合发布的新《解释》对量刑标准作出重大调整,将“情节严重”的金额门槛明确为五十万元以上,量刑区间为三年至七年。基于前期辩护工作,本案最终认定数额未达五十万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量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编辑: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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