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王某从中标人A公司处整体承包了土方项目,该项目中标价为2500万元。招标文件中该土方工程只包含土、极软岩、软岩,但在施工过程中,现场人员张某发现存在较硬岩石将导致施工困难,王某遂要求业主单位增加预算。
业主单位委托B公司对现场土质进行检测,初步检测结果为含较硬岩,业主单位又委托C测绘公司对较硬岩方量进行测绘,经评估业主与王某签订补充合同对合同价格进行变更增加1000万元金额。项目完工五年后,在结算过程中某市纪委监委以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其立案调查,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授意张某与B公司负责人合谋伪造检测结论骗取业主追加预算。
此外,办案机关委托某评估公司对已完工工地的土石结构进行评估,认定土质中含有17%的较硬岩,认定造价为3200万,虚高了300万元。因此,公诉机关对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意见为13年有期徒刑。案发后,当事人家属委托当地律师为王某辩护,当地律师多次要求王某认罪认罚。本案移送公诉前,当事人家属前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委托韩英伟律师、李炎朋律师为王某进行辩护。
【判决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律师解读】
接受委托后,韩英伟、李炎朋律师先后十余次往返北京四川两地,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全面了解案情,逐字逐句对案件材料排查,整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调查人员出庭申请书、召开庭前会议申请书、质证意见、辩护意见等合计五百多页。
重点从非法证据排除、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方面突破。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一、调查机关前期的侦查行为涉嫌程序违法,本案存在着严重的程序瑕疵以及大量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符合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
1、第一次讯问时未告知犯罪嫌疑人王某诉讼权利义务,未告知王某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在讯问结束后才让王某签署权利义务告知书;多数证人询问笔录中出现饥饿审讯(询问)、疲劳审讯(询问)、超长审讯(询问)的情形,属于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2、在本案中,存在大量的调取证据清单没有保管人、见证人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本案存在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未取得司法鉴定资质的情形,不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并且上述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中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情形,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1)法医类鉴定;(2)物证类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4)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本案中,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未取得司法鉴定资质,土方工地受地壳运动等因素影响岩层的分布是不规则不均匀的,鉴定报告中的土层不客观、不真实,以土方工地附近的岩层结构来倒推招标项目的土方工地岩石种类土层结构的鉴定结论明显不真实、不合理、不具备可行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涉案场平工程早已结束,现场土方结构已全部被挖走,以现场的土方为送检材料的鉴定条件已经丧失。
本案鉴定报告存在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情形,从场平工地附近进行取样鉴定违反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起诉书认定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且不确实、不充分,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依法判决王某无罪。
1、涉案场平工程在招标时,业主方隐瞒了场平工程存在较硬岩的客观事实,未将较硬岩写入招标清单,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该县财政局关于场平项目的情况说明可知,因土石比原会议议定无地勘支撑依据,经2021年、2022年两次协调会后亦无支撑资料,后因测绘单位无岩石检测资质,所提供的较硬岩工程量该县财政局不予认可。
无论是招标前业主单位未进行地勘,未将较硬岩写入招标清单中,还是其委托的评估检测单位无检测资质,导致其提供的较硬岩工程量不被认可,均系业主方的主观过错。如现场施工人员未主动将存在较硬岩的情形向上汇报最终变更合同价款,则王某按照原定合同的价款干完所有场平工程将亏损七百万元,由此可知王某并无犯罪故意,亦是招标清单隐瞒有较硬岩的受害者。
2、本案中合同诈骗罪的定案依据是B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但根据案卷中B公司该监测点的负责人所述,B公司并未接受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是员工自己干的私活。
此外,B公司该监测点的公章系伪造,不具备合法性,无论是否有人授意员工篡改评估报告,该报告自始无法律效力。
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认定行为人对于结果是否有支配力,是否应当为结果承担责任的过程。具体到合同诈骗罪中,就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对其获得诈骗的钱款是否具有支配力,也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使业主方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变更合同价款。
本案中,业主方选定B公司进行检测,因B公司无检测资质和能力导致评估报告存在问题,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王某承担。
4、关于B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出具报告人员和检测人员都在笔录中强调从未做过有关检测,不知道数据的具体含义。故不能排除王某提供的样本已经符合较硬岩的标准,但员工在未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报告的可能性。
5、涉案的场平工程未通过审计,涉案金额无法最终确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王某无罪。涉案场平工程早在2019年底就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但直至庭审之日该项目仍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审核。
在未进行最终审计决算之前,办案机关的评估报告仅具有参考作用,而并无结算效力。由于建设单位未提供真实的土石比支撑相关资料导致截至今日场平工程仍未通过审计,涉案金额无法最终确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王某无罪。
6、本案系民事案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上属于民事案件,不应当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双方针对工程款的决算问题会举出各种各样的测评报告和证明文件,但大多数评估报告和决算文件都存在数据虚高的现象。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根据庭审质证效果不采信虚假的评估报告并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定额标准计算用以进行最终裁决,如:(2018)粤0606民初19413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01民终5319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4民终4413号民事判决书等,但这只是民事诉讼调整范畴,以刑事立案来规范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不利于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7、被告人王某与张某等人事前无共谋,事后无分赃,王某并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中,检测数据虚高是否出自王某的授意对案件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案发前王某与检测机构人员并不相识,若其授意张某找检测公司调高检测报告,那么在王某与张某的聊天记录或通话记录中会有书面证据呈现。然而卷宗中并未出现任何王某与张某等人事前共谋的聊天记录与通话记录等实质证据,由此证明王某无犯罪故意和主观恶性,其并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犯罪行为。
最终,经过庭前会议和庭审中针锋相对、唇枪舌剑的辩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编辑:刘宏伟